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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川地税发 [2005]46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

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

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

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938号)及《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关于预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和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我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交,后清算”的征管办法,其预征率为1%2.5%。各地应结合当地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情况,在省局确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使预征率尽可能接近实际税负水平。对已办理竣工结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

(二)      关于清缴期限问题

土地增值税由于税制设置较复杂,加之开征初期政策宣传不到位,个别地方征收管理偏松,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工作做得较差,造成土地增值税存在应征未征、应缴未缴的情况,对此,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追缴。

(三)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各地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检查。凡经税务稽查部门查补的税款应分类入库处理。对已办理竣工结算、能够计算建设项目增值额的,其查补的税款由稽查部门组织入库;对查出的未竣工项目应预缴而未预缴的税款,为便于结算时多退少补,由稽查部门移交征收机关就地组织入库。

(四)   关于纳税期限问题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而难以实行每次申报,可实行按月或按季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严格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有关问题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是指纳税人因客观原因(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纳税困难而要求减免税的情况,凡因决策失误或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等非客观因素造成的纳税困难不属于困难减免的范畴。

(二)市、州地税局在上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时,应严格按照税收减免程序和国家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行业一般不得上报减免税;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上报减免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发展类行业是指生产能力严重过剩,新上项目对产业结构没有改善;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技术替代;不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投资的项目。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程序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年审批,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须于当年10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并提供企业工商登记证、财务报表、计税面积及税额标准等情况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应按上属(一)、(二)条的原则进行初审,对符合减免条件的,逐级呈报省局审批,从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到报省局的时间为20个工作日;省局在收到市、州地税局的报告后,对情况清楚,符合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毕批复;对情况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的,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下级地税机关补充情况或实地调查核实。 纳税人在接到减免税批复前,应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各市、州地税局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并告知纳税人。

(四)各地要对2002年以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规定进行全面清理,凡属于越权减免的应立即恢复征税,清理纠查情况于2005631日前报省局。

三、其他问题

(一)各地要加强土地增值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调研,及时向省局反映“两税”征收管理和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以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和规范征收管理。

(二)各地要重视城镇土地使用税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和数据更新工作,按要求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局报送更新数据。

    以前文件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OO五年四月七日


 

 

 

 

 

 

 

 

 

 

 

 

主题词: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增值税  管理 转发  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5年4月11日       

准印号:川府办文登第303号        共印30份        

打印: 黄倩          校对: 财产行为税管理处  杨爱珍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04〕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

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今年以来,针对国民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行业、地区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多项宏观调控措施加以解决。其中严格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是一项重要内容。为配合国家开展土地市场的治理整顿,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为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服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征管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特别是去年全国地方税管理工作会议以后,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方面,各地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对小税种的征管不够重视,认为征收成本高,部门配合难度大,因而管理上比较粗放,一些地方还存在对减免税控制不严和越权减免税等问题;还有一些地方未能随着城镇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土地等级和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致使收入规模长期偏低,未能有效地发挥土地使用税的作用。为认真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的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重视和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工作。这两个税种收入规模小,征收难度大,但其在规范和引导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基础征管工作,查找税源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与漏洞,深入挖掘增收的潜力,完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不断提高这两个税种的征管质量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二、要严格按照减免税的管理权限和减免税审批程序办事。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和清理整顿工作重点,认真清理、从严控制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用地和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行业用地的减免税。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要全面清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免规定,属于越权减免的要立即纠正并恢复征税;除经批准开发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用地外,对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律不得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994年1月1日前签订开发及转让合同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已经到期,对仍未按规定恢复征税的要立即纠正。

三、要针对本地区土地等级划分不合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偏低,增量不足的状况,借鉴兄弟省市的工作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充分运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更新后的数据资料,及时、合理地调整土地等级,适当提高单位税额,以充分发挥其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的作用,增加地方收入。

四、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制度,规范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和评估管理办法,搞好委托代征,特别要注意完善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及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在房地产转让后,要予以清算,多退少补。

五、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对政策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反馈、提出建议,以便完善相关政策规定;对征管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办法,进一步规范征收管理。

二○○四年八月五日

 

主题词: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增值税  征收  管理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4年8月10日印发

打字:刘晓萍              校对:地方税务司    刘炜杰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9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手续,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和加强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定期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做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定期进行纳税申报须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

    二、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告知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五、各地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纳税辅导及纳税检查等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增值税按次或定期申报纳税、预征和税款结算等征收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主题词:土地增值税   管理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4年8月5日印发

 打字:刘晓萍                  校对:地方税务司  刘炜杰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9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

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二○○四年八月二日

 

主题词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   管理    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4年8月5日封发

 打字:刘晓萍               校对:地方税务司  陈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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